在一般的住宅物業臨時買賣合約(下稱「臨約」)中,有關條款會訂明有關住宅物業買賣引起的釐印費/印花稅(Stamp Duty)須由買方負責。但香港的印花稅署現時就住宅物業買賣文書可徵收的印花稅,除了從價印花稅(Ad valorem Stamp Duty)外,還有買家印花稅(Buyer’s Stamp Duty)及額外印花稅(Special Stamp Duty)。所以買賣雙方對支付各種印花稅各自的責任,應該於臨約中清楚訂明,以免日後有任何爭議。
本文只談額外印花稅。根據《印花稅條例》,若賣方於2010年11月20日或之後取得住宅物業並於36個月內出售,便須對出售該住宅物業的交易文書繳付額外印花稅(豁免情況除外),而買賣雙方均負有繳納的責任。故此買方應該於簽訂臨約前確認賣方取得該住宅物業的日期及持有的時間。假如須繳額外印花稅,應立即與賣方協議有關額外印花稅責任的安排,並於臨約中訂明。此外,印花稅署亦建議買家可考慮在臨約及正式買賣合約內訂明,買方將會預扣部分成交價的款項以支付額外印花稅。
以下的例子用以說明額外印花稅不同稅率適用的情況:
甲於2012年5月25日簽訂臨約,購入住宅物業。乙於2014年6月25日購入住宅物業。丙於2016年5月25日購入住宅物業。丁於2016年12月30日購入住宅物業。四人於2017年5月24日各自簽約出售上述各人所購置的住宅物業。
分析
根據現時法例,取得物業的日期按簽訂臨約的日期計算。甲因持有物業超過36個月,所以不用繳交額外印花稅。乙持有物業超過12個月,適用稅率為百分之十。丙持有物業超過6個月但少於12個月,適用稅率為百分之十五。丁持有物業不超過6個月,適用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譚雪欣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