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沒有訂立遺囑的情況下,遺產只能由法院委任的遺產管理人(下稱《管理人》)處置。假如有足夠理據,法庭可撤換管理人。根據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3條(3)款,為妥當及適當管理遺產及為實益享有遺產的人的利益而有需要,法院可將管理人(遺產管理官除外)暫時停職或撤職,並可規定由另一人繼任以代替該管理人。

法院在第33條(3)款下的權力是酌情決定權。行使有關權力並不須先撤銷已授予的遺產管理書,也不以證明管理人在管理遺產過程中有不當行為或特定的罪過為先決條件。

妥當及適當管理遺產及遺產受益人(下稱《受益人》)的利益都是須依據事實來決定的。最主要的考慮是遺產管理是否適當,也就是受益人的利益。案例顯示法庭一貫認為,沒有向受益人提交妥善而準確的帳目,就會構成沒有妥當及適當地管理遺產。不管理遺產或者遲緩拖延也可以是足夠理由。法庭衡量受益人的利益時,會一併考慮產管理人的個人情況,例如有經濟、身體問題。

法院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時,會考慮遺產的金額、需要管理的資產性質和剩下或替代管理人的背景、教育程度、職業培訓及經驗等其他因素。管理人與受益人之間的互信是否存在也是法庭會考慮的情況之一。

在選擇替代管理人時,法庭有廣泛的酌情權。假如受益人一致認為他們以外的某些人更適合被委任為管理人,而法庭又信納這些願意被委任的人合乎資格,就可以委任。

當考慮申請撤換管理人的時候,申請人必須清楚遺產管理究竟到了甚麼階段。假如遺產管理事實上已經完成,管理人都已成為受託人,那麼適用的就會是關於受托人的法律。

 

顧建華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