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認為,購買某些類型的保險有如跟保險公司賭一把輸贏,打賭某件事情是否會發生,受保人最終會否獲得保險金。而事實上,在1774年的《人壽保險法令》生效前,英國法院就曾經承認以陌生人的性命作主體的人壽保險合同,當時人們可以為看來有不治之症,或有機會被判處死刑的陌生人訂立以自己為收益人的人壽保險合同,所以當時的保險的確有一定賭博色彩。
減低保險「道德風險」
由於帶賭博成分的保險合同能夠對社會帶來重大道德風險,例如給予人們誘因去犯罪使打賭的事情成真,英國早於1774年立法規定人們必須有權益 (Insurable Interest) 才能訂立保險合約。
香港現行的《保險公司條例》以英國的保險法為藍本并有包含類似規條。根據第64B條,任何人為某沒有權益的人,或以打賭或博彩形式而就任何人的人壽或就其他事故訂立保險合約,該保險合約則屬無效。雖然該條例並無為權益一詞作定義,但於64A(2)條中有提到任何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未滿18歲的受監護人的監護人,須當作享有該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壽的權益。上述條文並不適用於任何人就船舶、貨物或商品而真誠地訂立的保險合約。
由此可見,香港現行的法律已清楚規定保險合同不能同時為博彩合同,從法律角度來看保險與賭博並不能夠存在任何重疊。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遵循類似法律原則的司法管轄區(例如:英國),隨著社會對賭博的態度及家庭結構和關係有所轉變,不同持份者對保險權益法律原則的立場也相應地在改變。
潘雅文執業律師*
*編者按:潘雅文律師現並沒持有執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