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公眾地方」的涵義

界定「公眾地方」的涵義

在2008年有一宗刑事上訴案件,裁定涉案的卡拉OK夜總會內的房間不屬於「公眾地方」,故此即使被告人曾向喬裝顧客的臥底警員提出性服務建議(即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47(1) (a)條),被告人亦不能被定罪。因此,有讀者詢問在法律上怎樣界定「公眾地方」的涵義。

一般而言,「公眾地方」泛指巿民可自由使用的地方,不管是室內和室外。上述案件的法官曾引用終審庭所言,指法庭須考慮法律及事實後,才可裁定有關地方是否「公眾地方」,法律上的考慮是若在當其時「公眾」或「任何一類公眾」無權或不能獲准進入該房間,那房間在當其時不再是「公眾地方」 ; 事實上是若一名顧客使用該房間作私人宴客,該房間是密封抑或只屬於能令人一目了然的地方,那是不影響考慮該房間被視為不是「公眾地方」。

在上述案件中,臥底警察並無獲發房間鑰匙、賬單無提及房租和他人可否會被拒絕進入等限制,?底警員也沒有要求使用私人房間,但法官指出無上述情況不等同該房間便是「公眾地方」,以該案為例,法官在考慮所有環境情況後,認為控方未能證明涉案房間當時是「公眾地方」,所以撤銷定罪。這案例一方面反映香港司法的嚴謹,但也顯出警方在執法上的困難。

香港律師會社區關係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