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危害他人的「侵犯」行為,通常包括身體虐待或精神虐待、性侵犯或性騷擾、疏忽照顧等。身體受到嚴重侵犯的例子有毆打、槍擊受傷、謀殺和強姦等嚴重罪行。除了上述嚴重侵犯行為外,一些輕微觸碰,甚至是非惡意的接觸,同樣可判定構成侵犯。一名警察在Collins v Willcock案中履行職務卻被裁定由於被告動作已超出合理水平而構成「侵犯」。
然而,一般日常的觸碰、因自衛產生的碰撞,緊急情況下的救援行動,皆為抗辯理由。若受害人事先已同意該項行為,他便不能控告他人侵犯。在陳偉雄訴香港特區案中(Chan Wai Hung v HKSAR),被告被控以虛假藉口促使他人作非法性行為,違反刑事罪行條例,他辯稱女受害人與他發生性行為可治病,但由於他作出的是虛假申述,即使有受害人的同意也不容許,被判監禁刑罰。
誠然,涉及攻擊、毆打和非法禁錮、人身傷亡等皆為侵犯人身的侵權行為。在許多情況下,受害人可循民事方法索賠,或根據刑法或兩者兼而追究責任/索取賠償。每位市民皆享有不被侵犯的法律權利,其身體及身心應享有保護和尊重。若法院裁定被告刑事罪名成立,他須負民事責任。同樣地,被告干犯刑事罪行不成立,並不等於他無任何民事責任。分別在於刑事案中,控方的舉證責任是無合理的疑點,比民事案的舉證準則要求更高。
在民事損害賠償評估追究責任方面,法庭皆依靠醫學證據評估受害人的傷勢和康復進度。一般而言,可分普通和特別損害賠償,裁決他的痛苦、喪失工作能力、收入損失、其他專項醫療和交通費用等賠償。
由於上述案件皆涉及不同事實的爭議,不妨諮詢個別律師意見。
轉載自香港律師會《法律通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