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

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

早前有街頭藝人在行人專用區表演時,因阻街而被票控,結果裁判官裁定那人罪名不成立,有讀者詢問如何才構成阻街?

所謂「阻街」,是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28章)第4條有關妨擾罪及雜項罪行,其中第28項是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作出任何作為,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可導致公眾地方或海岸、航道、泊船處或下錨處、運輸或交通受損或遭受阻礙,即屬違法。值得留意的是其中第15項訂明任何無合法權限或解釋在公眾街道或道路上奏玩任何樂器也屬違法,但具有警務處處長運用絕對酌情決定權發出的一般或特別許可證的條件奏玩者,則屬例外。

綜觀上述法例,執法人員如發現任何人士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或在無合法權限或解釋下在公眾街道或道路上奏玩任何樂器,即可進行檢控。

而上述街頭藝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案件,裁判官認為第一、《基本法》第34條賦予巿民進行文化活動的自由,而街頭表演是文化活動之一 ; 第二、行人專用區不單提供休閒步行的空間,也容許文化交流及溝通等活動的進行,有限度的阻礙在法律上屬合理範圍,並不違法。言下之意即是若街頭表演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不合理的阻礙才觸犯該法例,就上述判例而言,街頭表演雖然有少許阻街,但行人並非無路可行,因此並不構成有關妨擾罪。

反觀上文提及的第15項訂明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在公眾街道或道路上奏玩任何樂器屬違法,容易使人覺得有違《基本法》第34條賦予巿民進行文化活動的自由,該項條文是否違反《基本法》第34條,須留待將來由法庭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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