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養權及贍養費

文女士指十年前與陸先生共賦同居,房子及生活費由陸先生支付,並於數年前產下一子。雙方雖不曾正式註冊結婚,但陸先生在兒子出世紙上簽署,確認其為生父。其後雙方關係破裂,文女士決定與陸先生分手,並努力爭取兒子的管養權及贍養費。最初陸先生決意爭取兒子的管養權,但後來又突然放棄,聲稱已遭公司辭退,無經濟能力繼續爭取,只要求獲判合理的探視權。訴訟亦因此而延長。文女士面對突然的轉變,不知如何是好。

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內第3條列出有關一位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育問題,法庭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其中第13章第10 (2)條列出法院可就該未成年人發出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包括但不限於指令該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向該申請人 (1) 支付一筆款項,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2) 定期支付款項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費、(3) 將某項財產移轉予該未成年人等,前提是法庭要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認為合理才會下達命令。至於其經濟狀況,是由當事人要向法庭全面或誠實的披露。

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不能只憑單方面口講失業或其他經濟狀況突變,而沒有提交相應的文件支持。即使有相關文件,法庭也會分析當事人所提交文件的合理性,是否全面或誠實地披露其當前的財政狀況。若不使法庭信服,法官或會對當事人作出不利的推論,認為他有能力可以支付贍養費。

至於訟費方面,一般而言,就管養權案件的訴訟,高等法院上訴庭曾下達一般不作訟費命令指引,但法庭是有酌情權的,參考過往案例,若發現訴訟一方在訴訟過程中有不合理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拖延審訊、突然改變要求而無合理辯解等,法庭可判令其支付所有相關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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